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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英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义特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原告与案外人陈某订立的制氧厂球罐搭脚手架协议书和受害人许某、许宝生、王志明受到伤害后所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陈某2015年3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陈某收条、陈某与受害人许某、许宝生、王志明赔偿协议书三份、证人陈某和许某的证言与上述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第七条有被告“承保出单”的约定,而保险单中又有投保单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内容,且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唐山国义特钢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以及案外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乙方,河北奇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6、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无免赔。九、理赔: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首席承保人支付全额赔款,各辅助承保人在30日内按分摊比例向首席承保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上述保险共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1月6日原告填写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被告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
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将原告制氧厂球罐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2013年11月22日受雇于陈某的许某、许宝生、王志明三人在原告制氧厂氧气罐内搭脚手架时,在氧气罐内原储氧气没有排空的情况下许某携带点燃卷烟导致燃烧,使许某、许宝生、王志明被烧伤。许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医疗费为901969.02元,被古冶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1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叁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壹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出院后壹人继续护理叁个月;许宝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医疗费为692935.95元,被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捌级伤残、伤后贰人护理贰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贰个月;王志明被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0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贰人护理壹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壹个月。王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23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65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乘以2年等于18204元)、误工费2433.32元(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65天等于2433.32元)、护理费7102.26元(28409元除以12个月乘以3等于7102.2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2823.31元。陈某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9日分别与许某、许宝生、王志明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650000元、1150000元、16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陈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分别负责赔偿许某、许宝生、王志明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陈某于当日书写赔偿款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在正常环境下点燃的卷烟并不能引起燃烧,可见原告在开工前没有将氧气罐内原储氧气排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没有履行前置工作义务即允许工人进入罐内,使工人有理由相信罐内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进而放松安全警惕终至事故发生,故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即可认定其属于上款“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由该条款的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同样可以认定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负责赔偿,而并不基于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是否予以赔偿。原告与陈某在事故发生前的本工程承包协议中虽约定了“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但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该条约定为由认为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既于法无据亦与保险条款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许某、许宝生二人的损失均远超过300000元的限额,原告已向其二人各赔偿300000元系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首席承保人应按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此部分的全额赔款。原告虽向陈某支付了对王志明的赔偿200000元,陈某与王志明赔偿协议显示对王志明的赔偿数额为16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应向王志明赔偿的损失为142823.31元乘以80%的责任比例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于116258.64元,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16258.64元。
驳回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原告与案外人陈某订立的制氧厂球罐搭脚手架协议书和受害人许某、许宝生、王志明受到伤害后所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陈某2015年3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陈某收条、陈某与受害人许某、许宝生、王志明赔偿协议书三份、证人陈某和许某的证言与上述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第七条有被告“承保出单”的约定,而保险单中又有投保单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内容,且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唐山国义特钢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以及案外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乙方,河北奇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6、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无免赔。九、理赔: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首席承保人支付全额赔款,各辅助承保人在30日内按分摊比例向首席承保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上述保险共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1月6日原告填写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被告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
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将原告制氧厂球罐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2013年11月22日受雇于陈某的许某、许宝生、王志明三人在原告制氧厂氧气罐内搭脚手架时,在氧气罐内原储氧气没有排空的情况下许某携带点燃卷烟导致燃烧,使许某、许宝生、王志明被烧伤。许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医疗费为901969.02元,被古冶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1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叁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壹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出院后壹人继续护理叁个月;许宝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医疗费为692935.95元,被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捌级伤残、伤后贰人护理贰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贰个月;王志明被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0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贰人护理壹个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壹个月。王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23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65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乘以2年等于18204元)、误工费2433.32元(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65天等于2433.32元)、护理费7102.26元(28409元除以12个月乘以3等于7102.2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2823.31元。陈某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9日分别与许某、许宝生、王志明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650000元、1150000元、16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陈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分别负责赔偿许某、许宝生、王志明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陈某于当日书写赔偿款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在正常环境下点燃的卷烟并不能引起燃烧,可见原告在开工前没有将氧气罐内原储氧气排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没有履行前置工作义务即允许工人进入罐内,使工人有理由相信罐内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进而放松安全警惕终至事故发生,故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即可认定其属于上款“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由该条款的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同样可以认定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负责赔偿,而并不基于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是否予以赔偿。原告与陈某在事故发生前的本工程承包协议中虽约定了“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但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该条约定为由认为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既于法无据亦与保险条款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许某、许宝生二人的损失均远超过300000元的限额,原告已向其二人各赔偿300000元系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首席承保人应按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此部分的全额赔款。原告虽向陈某支付了对王志明的赔偿200000元,陈某与王志明赔偿协议显示对王志明的赔偿数额为16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应向王志明赔偿的损失为142823.31元乘以80%的责任比例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于116258.64元,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16258.64元。
驳回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620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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