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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孙志国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向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台塔式起重机。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4号高炉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部机械及设备工具。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承租的该塔式起重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作为该塔式起重机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向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台塔式起重机。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4号高炉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部机械及设备工具。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承租的该塔式起重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作为该塔式起重机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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