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王卫某与穆某某、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17-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
原告王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万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队。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本案被告。
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81号。
负责人侯长发。
委托代理人董志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王卫某诉被告卢某某、穆某某、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某及其与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穆某某并作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王卫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卫某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在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陶瓷城门前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王卫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2011年3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右侧7、8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两肺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脏器闭合损伤(右肾挫伤、肾包膜下出血、肠系膜损伤)。住院24天后于2011年3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9074.24元。后原告王卫某又因肾损伤未治愈二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住院40天和5天,支出住院费15212.36元、2922.82元。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卫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牙齿治疗费2250元。冀B×××××轻型货车系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39522元。
下面由被告卢某某、穆某某口头辩称,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卢某某是我的司机,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由我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我公司缺乏依据,主体错误,冀B×××××号车辆所有人是穆某某,该车是挂靠在我单位,责任应由穆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卫某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在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陶瓷城门前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王卫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2011年3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右侧7、8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两肺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脏器闭合损伤,右肾挫伤,肾包膜下出血,肠系膜损伤,右肾挫伤,肾盂输尿管扩张。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18日至4月27日、2011年6月22日至6月27日分别因右肾裂伤、右肾尿囊肿、右侧肾盂输尿管扩张、右侧胸腔积液伴右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7、8肋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87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卫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牙齿治疗费2250元。2011年3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1)第0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认定金额为66199元。经查,被告穆某某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6199元、评估费1950元、照相费5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440元、吊装费650元、折解费2650元、二次拖车及吊装费450元,共计73739元。
给原告王卫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313.19元(住院47209.42元+门诊4853.77元+牙齿治疗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35.5元[(2314元+2203元+1810元)÷3个月÷30天×285天]、护理费7200元(2700元/月÷30天×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9元[其母刘心想3845元(3845元/年×20年×10%÷2人)+其子王鹏博5674.9元(10318元/年×11年×10%÷2人)]、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6元,共计129284.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卫某造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3739元,给原告王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31284.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4781.4元,因冀B×××××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余部分该保险公司应按被告卢爱华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山固磊商贸有限公司21521.7元[(73739元-2000元)×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2781.4元、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50.84元[(131284.19元-82781.4元)×3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芳

书记员: 蒲金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