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后城河新东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广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东辅路凤之梦二期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冬,职务:总经理。
被告: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中煤科工集团唐某研究院内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冬,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85年7月31日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光明港鹭小区***楼4门***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赟、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258377.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唐某市沃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用,保洁服务费标准为:梧桐大道凤之梦店每月10200元,卫国路工厂店每月15300元,每月15号支付上月服务费。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服务场所提供保洁人员,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足额的保洁服务费。2017年1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欠款偿还计划》,约定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还款3万元,2018年1月28日前再还款5.4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再还款20万元整。《欠款还偿计划》经原、被告三方盖章,真实、合法、有效。但自2018年1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至今,共计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用共计25837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之前原告都是给这两家公司做的保洁,同意共同承担原告的保洁费,但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唐某市沃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用。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偿还计划》。截止到2018年2月份,二被告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用共计258377.2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洁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58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四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唐某市沃爱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星华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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