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四达电机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刘官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四达电机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旺、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雪是朋友关系。赵雪经常给被(原)告单位帮忙处理一些事物(事务),并不受原告管理,劳务费及时清结。原、被告之间形同劳务关系。因此,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2018第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诉状中笔误变更“赵雪”为“宋辉”。
郑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宋辉与原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被告虽是本案当事人一方,但被告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系,原告诉请第1项与本案实体审理内容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与宋辉是夫妻关系,宋辉于2017年4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内勤。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宋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宋辉缴纳工伤保险费等。2018年1月12日7时40分许,宋辉骑电动自行车在唐马路马矿道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为宋辉亲属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宋辉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原告单位工作8个月,原告按月为宋辉支付工资。唐某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某某之妻宋辉生前与原告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书送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及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妻宋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诉请中的“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妻宋辉生前受原告单位的聘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并按时支付工资,宋辉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工作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妻宋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宋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四达电机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妻宋辉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某四达电机修理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