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雪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雪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被告杜雪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物业费354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1669.23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共157天,按照每天3‰计算,后续滞纳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为路南区世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路南区世博广场商业57号租户。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共计2年;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米每月4.5元;缴费面积为65.63平米;被告应在《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前或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一天,一次性预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44.02元,此后按年缴纳,提前半个月于每年10月25日前支付下年度3544.02元物业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缴纳了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物业费3544.02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缴纳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物业费3544.0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7.1.6条款约定,被告每天按欠缴管理费之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缴纳欠缴物业管理费为止,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669.23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后续滞纳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杜雪花辩称,一、被告已经缴纳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但2017年3月28日,被告经营店面发生入室盗窃,丢失贵重物品。原告无一人发现,无巡视,属于严重失职。二、原告服务条件和服务水平在中低档,收费却在中高档,被告认为不合理。三、底商收费标准系住宅收费标准的四倍,被告认为无依据。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底商收费单据和工资发放证明。五、原告收费标准不一,部分底商减免物业费两年。而被告店铺发生盗窃,原告没有减免。六、原告曾致使被告店铺断网3个月。七、底商无车位,门前本可停车,原告用护栏挡住,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原告曾于2018年初将地面停车位出租他人,并在小区安装了6个收费亭,后因业主反对,收费亭暂时未用。八、原告管理不善,小区门口长期被车堵住,导致被告店铺装卸车无法进入。九、原告曾给底商提供免费停车3小时停车券,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且未提供其他相应服务。十、底商门前绿化一年以上未剪过,死的花草也未再次种植。十一、被告店铺门口有垃圾,原告并未配合解决。十二、在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期间,原告以被告未交物业费为由不提供房产证等复印件。十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价局收费许可。十四、以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原告应加强巡逻工作。被告此次店铺被盗,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并宣称无责任。十五、原告收费与服务不对等。十六、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大型犬类不做管制,也无管制。十七、小区内存在高空坠物现象。十八、地下停车场由原告承包出去了。十九、物业未经业主同意安装围栏。如果是路政要求,请原告出示路政安装批文。二十、原告只是在我提交答辩状后方才修剪、浇灌花草。二十一,被告店铺丢失大约三万元物品,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赔偿,也未给予被告和顾客道歉。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底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房屋坐落于唐某市新华西道2号商业57号,缴费面积65.63平米,按每建筑平米每月4.5元计算物业费。购房人或承租人应在《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前或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1天,一次性预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44.02元;此后按年缴纳,提前半个月于每年10月25日前支付下年度3544.02元物业费。物业管理服务包含安全协助内容,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对本物业公区进行巡视,对本物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控(公共区域的监控),协助被告对紧急突发事件进行处理。物业安全协助质量为24小时有值守,进行公区日常巡视。对管理区域内的违反现象,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处理解决。被告需自觉遵守公安机关防火、防盗法律法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制定相应的消防制度,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消防设备设施未能达到法规标准,经相关部门检查不合格,受到处罚的,被告自己负责。如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经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时交付的,自通知书上确定的交付日起被告每日按欠缴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缴纳物业费3544.12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发现其经营店铺被盗。被告报警后警方到达现场,原告工作人员也到场,协助查询监控录像,现被告店铺被盗一事已立刑事案件,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结案。被告现未缴纳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物业费。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及相应违约金。
另查明,据原告自己提供2017年3月份保安巡视表显示无2017年3月29日夜班、2017年3月31日夜班巡视情况,且监控摄像头自2017年3月1日白班时发现有黑屏,至2017年3月31日白班期间该问题一直存在,一直在修复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底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因原告在其提供的巡视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酌减部分物业费,按照尚欠物业费数额的80%予以缴纳为宜,故本院支持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物业费2835.3元(3544.12*80%)。原告主张物业费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拒缴物业费,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经营店铺发生盗窃事件,原告严重失职,因该起盗窃案件没有侦破,无法确定被告丢失物品详细情况、价值及原告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提交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物业费2835.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康
书记员: 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