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石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生活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涛、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唐某海港盛达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唐某海港正兴佳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后被第一被告吸收合并)作为甲方、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唐港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签订了《正兴佳苑住宅小区工程保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正兴佳苑住宅小区1-28号楼的保洁工程,具体范围包括外墙、塑钢窗(含玻璃)、户内及公共部分墙面地面、室内栏杆、楼梯栏杆、户门、防火门、各种设备及管道。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建筑平米1.1元。上述单价包含了乙方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合同暂估价25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乙方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发票。付款方式为分批验收按楼栋建筑面积结算,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如款不到位时可由担保方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保洁范围为1-25号楼,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3日被告二十二冶项目部出具了完工证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7日原告、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单,1-25号楼工程款总计261762元。
另查明,唐某海港开发区正兴佳苑小区由被告正兴公司开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为该小区工程承包建筑方。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冀0225港民初47号,要求二被告给付保洁费261762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
以上事实有(2016)冀0225港民初47号卷庭审笔录、正兴佳苑住宅小区工程保洁协议复印件、正兴佳苑保洁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王利签署的完工证明复印件两份、正兴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结算明细单复印件两份,王利、范妮亚、刘春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核心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是否签订保洁协议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洁服务,王利作为时任二十二冶公司正兴佳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在完工证明上签字并出庭作证,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在(2016)冀0225港民初47号案庭审时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施工范围包括1-25号楼、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保洁价款261762元、款项未付等均予以认可,本案庭审时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无法说明涉案小区1-25号楼保洁工作的具体施工方,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书面说明,故原告提交的保洁协议、完工证明、结算单虽为复印件,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保洁费,原告应当开具等额发票。工程完工后,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多次向二十二冶公司催要工程款,且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6年,相关人员已经出庭作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正兴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保洁协议担保方一栏加盖的公章为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唐港项目部,依据工程建设实践惯例,该项目部应为被告正兴公司为工程项目建设设立的职能部门,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该项目部为职能部门仍然接受担保,该项目部明知自身不具有担保的权利仍在保洁协议上签章,双方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该项目部基于过错以承担保洁款总额30%即78528.6元给付责任为宜。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正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费261762元;
二、如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唐某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保洁费7852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13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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