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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诉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
王凤清
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
张跃峰
张建华(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新林道,组织机构代码10487492-5。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清,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考棚街5号6号之间北起7号,组织机构代码69541621-2。
法定代表人:张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清,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峰、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认公司原名称为兖州市鸿亚纸业有限公司,其出售给原告200箱“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原告接收后即开始对外进行销售,直至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样、经检测被认定不合格产品并被行政处罚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联系,因此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及其他合理因素,能够认定原告接收货物时的检验是对“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外观瑕疵的检验,并非被告所称的质量异议期。对被告提出的超出质量异议期的抗辩,不予采信。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鲁都牌”多功能用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依据GB/T24988-2010《复印纸》标准检验,其所检亮度(白度)、内装量偏差、标志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样、送检时均不知情,并且其曾向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出异议进行辩解,其单方委托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出售给原告的同类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本次检验合格。被告单方送检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与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被告承认出售给原告的纸张系两年前的产品,早已不存在了,而且是被告单方委托,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推翻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做出的检测报告。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出售给原告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质量合格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因出售不合格“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受到行政处罚30000元,并没收不合格“鲁都牌”多功能用纸16包,价值22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30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228元。
如果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认公司原名称为兖州市鸿亚纸业有限公司,其出售给原告200箱“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原告接收后即开始对外进行销售,直至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样、经检测被认定不合格产品并被行政处罚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联系,因此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及其他合理因素,能够认定原告接收货物时的检验是对“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外观瑕疵的检验,并非被告所称的质量异议期。对被告提出的超出质量异议期的抗辩,不予采信。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鲁都牌”多功能用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依据GB/T24988-2010《复印纸》标准检验,其所检亮度(白度)、内装量偏差、标志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样、送检时均不知情,并且其曾向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出异议进行辩解,其单方委托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出售给原告的同类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本次检验合格。被告单方送检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与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被告承认出售给原告的纸张系两年前的产品,早已不存在了,而且是被告单方委托,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推翻中国商业联合会百货劳保用品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做出的检测报告。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出售给原告的“鲁都牌”多功能用纸质量合格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因出售不合格“鲁都牌”多功能用纸,受到行政处罚30000元,并没收不合格“鲁都牌”多功能用纸16包,价值22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30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228元。
如果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兖州市天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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