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唐某文化工业园工程,供货时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项目砼结束,价款结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交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第一次拨工程款后,支付已浇灌混凝土价款的80%,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31日,其余20%待主体结构封顶,主体混凝土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主体工程款时,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保留追索的权利,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应自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全部混凝土款项,并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月千分之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供应了总价款为3251210元的混凝土,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给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后,未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停止向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供应混凝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2051210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051210元的月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与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已浇灌混凝土价款的80%,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31日,另约定,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应自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经核实,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在2012年7月31日未能如约付款至80%,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天辰公司唐某办事处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报2051210元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051210元的月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供货至2012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2051210元的月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51210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日止按2051210元的月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怡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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