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乐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20%,对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8824元。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释明义务,故被告抗辩应予以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乐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82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20%,对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8824元。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释明义务,故被告抗辩应予以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乐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友好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82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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