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朝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毕耐国(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刘忠岩。
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耐国、闫某某、刘忠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英、被告毕耐国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闫某某、刘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发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钢管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兴国加工厂为友发公司钢管车间屋顶进行改造,工程包括铝合金窗安装,彩钢瓦铺装等项目。工程总价款1071717元。唐山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系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0西村村民毕耐国人个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彩钢,阳光瓦加工,无任何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质。2014年4月30日毕耐国以个人名义将承揽的上述钢管车间屋顶改造工程,转包给闫某某(丰南区柳树0镇刘德庄村村民)、刘忠岩(与闫某某同村村民)。闫某某、刘忠岩亦无相关工作设计、安装施工资质。闫某某、刘忠岩于2014年5月4日雇佣刘杰(丰南区柳树0镇刘德庄村村民)等人进入友发钢管公司施工作业,5月8日7时许刘杰在无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由车间顶部坠落,摔伤致死。刘杰死后,其家属向友发公司提出诉求,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刘杰之父刘印玖与友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友发公司垫付赔偿给刘杰家属人民币70万元(已于5月11日履行清楚)。该款项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539100元,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工资6个月39542元÷2)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刘杰家属生活困难补助4万余元。现友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耐国、刘忠岩、闫某某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赔款协议书及收款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岩、闫某某与受害人刘杰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刘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忠岩、闫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杰因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系毕耐国个人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毕耐国为适格诉讼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发包人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安装资质的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未尽到监管责任,有一定过错,而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业主毕耐国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忠岩、闫某某,签订合同中也未对二人相关资质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唐某某发钢管公司作为发包人,毕耐国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刘杰因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毕耐国承担35%民事责任,刘忠岩、闫某某承担35%民事责任。现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人毕耐国、刘忠岩、闫某某享有追偿权,暨毕耐国与刘忠岩、闫某某应承担给付友发公司已垫付赔偿款的责任。关于友发公司垫付的70万元赔偿款项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从有利于保护农民工权益角度出发并无不妥。赔偿款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万元,对其余友发公司给付刘杰家属上述三项共计608871元超出部分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应由友发公司、毕耐国、刘忠岩、闫某某按本院确定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被告刘忠岩、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被告毕耐国、刘忠岩、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负担3240元,被告毕耐国负担3780元,被告闫某某、刘忠岩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军富 审 判 员 董立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
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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