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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唐某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壮

书记员:王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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