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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薄某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洪垚,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艳娥,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2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洪垚、黄立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景艳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16台砌块成型机、码垛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JC/T920-2003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技术标准验收,已被合同行为发生时适用的《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标准取代。被告免费派技术人员上门对其出卖的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894000元,剩余货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合计1856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前期购买的砖机在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砖成型不理想、密度达不到原告要求、稳定性差等问题做了约定,由被告拿出解决方案并现场将6号砖机改造完毕,运行达到原告验收标准符合合同及标准要求,其余15台砖机均按照6号砖机的方案免费为原告改造,并就改造时限、权责、保修期、质保金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6号砖机进行了改造,并按照6号机的要求对其余15台砖机进行了改装,改装维修后的设备仍然不能正常运转生产。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博亚科技公司对改造后的BDQT8-15砖机、配8-15码垛机等涉案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所涉案改造后BDQT8-15砖机,配8-15码垛机等设备,原告主张共15台,经现场随机抽查,检测7号、13号、14号设备相关参数,经综合评定,为不合格产品。2.另有一台设备,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合格产品,此次鉴定未给予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向博亚科技公司发函询问鉴定报告中涉及问题:1.抽样鉴定依据是什么?2.经鉴定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形成的原因是什么?该公司回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博亚科技公司是依据合同行为发生时的行业标准《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中抽样方法检测,该标准第7.5.2条规定:型式检验,应从一年内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随机抽取一至两台,抽样基数为25台。每批次随机抽取一台。为保证抽样检测的公允性,防止子样过少的偶然性偏差,选用抽取3台设备进行动态检测。对涉案16台设备进行编号后随机抽取了3台,抽样行为是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二、砖机质量不合格原因包括:1.被告提供的砖机并没有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合格证书及相关文件,现有证据未见到,特别是设备制作的材质、参数、基础资料。2.按照《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7.6判定规则,对成型周期、设备外观等多项指标进行了考核,判定砖机成型周期不符合被告砖机铭牌标示;出厂的砖机上模头底板与上滑梁间缝隙较大;振动平台制作质量存在问题;上模头与下模箱平行误差超过地面砖允许值;砖机尺寸不符合《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标准。按照《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判定规则进行考核:关键项1项不合格;重要项2项不合格;一般项1项不合格,综合结论为不合格。综上所述,按照本案设备行为发生时的行业标准《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对改造后的设备进行考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设备在出厂后及调试结果,双方当事人用补充协议明确了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的约定,说明本批次设备产品在出厂前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勘察的相关参数及指标未满足《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的检验标准,故此,本批次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依据《补充协议》应按原告要求的标准验收。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砌块成型机未达到原告的质量标准要求,且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按合同行为发生时的《JC/T920-2011建材工业用砌砖成型机》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除双方认可的第6号BDQT8-15砌块成型机合格外,其余15台BDQT8-15砌块成型机为不合格产品。由于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是地砖生产线的关键设备,关键设备不合格,导致整个地砖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6号生产线中的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满足质量标准,6号生产线的全套设备原告应留用(砌块成型机BDQT8-15为177900元/套;配8-15码垛机25100元/台;JS750搅拌机42800元/台;配料机22400元/台;水泥螺旋输送机8000元/台;水泥计量秤10400元/台;输送机7000元/副;分料机9000元/副;正反皮带输送机6000元/副;二次布料机11300元/副)。被告应将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外的其余设备款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3894000元,扣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款319900元,剩余35741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利息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0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原材料损失778147.36元及人工工资损失792622.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案发回重审后,已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在原一审中已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本院认为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是按照第6号砌块成型机的改造程序对其余15台砌块成型机进行的改造,改造完的其余15台砌块成型机也必然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4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利息损失。
三、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除6号机全套设备之外的所有设备(砌块成型机15台、送板机15台、布料机15台、储料斗15台、出砖机15台、液压站15台、控制电柜15台、随机模具15副、码垛机15台、搅拌机7台、水泥螺旋输送机7台、水泥计量秤7台、输送机1副、皮带输送机6台、分料机7台、二次布料机15台),返还方法为被告自提。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3000元由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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