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岔道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刑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京,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唐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何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30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债务而涉诉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936元、住宿费损失296元、上诉费损失5098元(涉诉造成损失共计723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与邢建永、张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邢建永、张磊,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协议签订前公司不拖欠任何第三方债务,如有第三方债务存在,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归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到邢建永、张磊名下。2016年10月11日鹤壁市海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59192元及利息。经一二审后,原告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了305000元,因应诉造成原告损失7230元。该笔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对鹤壁市海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新股东与原股东即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前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不拖欠任何第三方债务,如有第三方债务存在,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归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债务所造成损失的权利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1元,退还原告唐某南北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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