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尹正友,唐某华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贵颜媛,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惠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良伟,该公司行政部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古冶区国税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颜媛,被告古冶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伟、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集团公司诉称,根据管理人调查核实,古冶区国税局现使用的位于唐某市古冶区新光路东侧的房屋属华某集团所有,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唐古私营房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即破产企业的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所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迁出争议房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古冶区国税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享有位于古冶区新光路与林西道交叉口东南处房产(现答辩人办公楼)的所有权,依据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原使用人为林西第一百货商店,土地性质为划拨。被答辩人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事实是答辩人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答辩人于2002年11月5日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22日经古冶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局古发计基字(2003)31号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扩建办税楼项目。项目完工后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正在申办。被答辩人所谓的唐古私房字第××号房产证所示房屋早在2003年就灭失,该房产证应丧失效力。现在被答辩人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基于被答辩人不享有对位于古冶区新光路与林西道交叉口东南处房产(现答辩人办公楼)的所有权,故其责令答辩人迁出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三、请求贵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清的案件事实判决确认位于古冶区新光路与林西道交叉口东南处房产的所有权归答辩人。
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就本案房屋的交易过程配合法庭调查。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争议房产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原告华某集团公司所有。
(一)原告华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唐古私营房字第××号单位房产所有权证。我方的房产证原件已经遗失,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唐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颁证后该公司变更为华某集团公司;2、1999年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古冶区商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土地使用权也归我方所有。
被告古冶区国税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古冶区商业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取得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
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
(二)被告古冶区国税局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的权利,虽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客观上在2007年发生了该房产原所有权人公司法人代表因刑事案件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该房产变更登记未能完成。2、2003年1月22日唐某市古冶区发展计划局对被告所购买诉争房产进行扩建的自筹基本建设审批表古发计基字(2003)31号,证明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古冶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批准扩建。3、本案诉争土地的一份土地证复印件,证号为:冀(唐东)证字15232号,用地单位东矿五金百货公司,建设项目林西第一百货商店,建设地点林西小山街,用地面积0.7市亩,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划拔用地,使用权人并非本案原告。
原告华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取得房地产的合法依据,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房产证载明的权利人才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能够证明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并非原告的证据。
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证明我们已经买下了争议房产;2、原告给我们的凭证,我们将钱打给原告,共打入了80万,包括这4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客户经理部证明一份;4、我方给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的转帐支票存根凭证。双方是先打的款后补的协议。
原告华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第三人支付房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古冶区国税局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2日唐古私营房字第××号单位房产所有权证、1999年2月2日唐某市古冶区五金百货公司与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唐东)房买卖契字12-13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1月29日古冶区商业局证明;被告提交的2002年11月5日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古冶区国税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003年1月22日唐某市古冶区发展计划局古发计基字(2003)31号唐某市古冶区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表、冀(唐东)证字15232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交的2000年10月28日华某实业公司与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2000年9月28日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现金收据、2000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客户经理部向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出具的信函、2000年10月2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因各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上可相互印证、前后相接,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二、原告华某集团公司诉请被告古冶区国税局迁出争议房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华某集团公司陈述:物权法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被告现使用的古冶区新光路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随房产一并转移至原告,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合法所有的破产财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借用情形,被告无权使用本案诉争房产,应当迁出。
被告古冶区国税局陈述: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已善意取得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认为不应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本案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03年以前,而物权法生效于之后,按照法无名文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不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如果按原告的说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原则,那么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其并未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原告怎能按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来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交易,以及与被告之间的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交易,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对等,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理应受法律保护,只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足以导致房产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本案诉争土地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三鑫集团公司陈述: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所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日唐某市古冶区五金百货公司与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唐东)房买卖契字12-13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400000元的价格购
买了唐某市古冶区五金百货公司下属的林西第一百货商店,该商店坐落于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新光路东侧新光路与林西道交汇处,有二层楼房14间和平房3间及附属围墙,建筑面积502.26平方米,冀(唐东)证字15232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面积0.7市亩,四至为:东至饭店、南至付食商场、西至新光路、北至林西道。同日,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唐古私营房字第××号唐某市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其后,唐某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某集团公司。2000年10月28日原告华某集团公司与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2002年11月5日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冶区国税局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古冶区国税局以1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其后,唐某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鑫集团公司。2003年1月22日唐某市古冶区发展计划局向被告古冶区国税局下发古发计基字(2003)31号唐某市古冶区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表,同意被告古冶区国税局对上述房产进行扩建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被告古冶区国税局遂将上述房屋改扩建成该单位两层办公楼,现该楼北至仍为林西道、西至仍为新光路、南至原付食商场改扩建后的吉庆大厦、东至已与原饭店和原房屋一同改扩建后的办公楼连为一体。2009年1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华某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3月9日原告被本院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虽在《破产法》实施前开始施行,但《破产法》实施后至今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任何形式废止,其对于“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不与《破产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相抵触,故该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了争议房产后只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身即不具有争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其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的连环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且已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最终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享有可依法获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权利。本案案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此争议房产不属于原告企业的破产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早于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持续到《物权法》实施之后仍未进行,由此《物权法》应适用于本案。但是《物权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施行中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上述条款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所以对原告以《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援引的《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没有与本案相关的明确规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规定可以对物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原告即是以物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唐某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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