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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学印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曹晓兰(系被告张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勤(系被告张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素英(系被告张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晓兰、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仲裁卷宗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门诊费、交通费数额。原告对仲裁卷宗中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其不予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年度丰劳仲案字272号仲裁卷宗中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有限公司已经在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经调解给付被告29万元医疗费,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8万余元,且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医疗费已经支付,故本院对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中的出租车发票18张、往返于唐某、乐亭、马头营三地的客运发票13张、公交车发票6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收据因被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中1份购买胃管50元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6张收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食品发票,被告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花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2011年度丰劳仲案字272号仲裁卷宗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门诊费、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其中购买胃管、注射器的发票3张4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收据、销售凭证,因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对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唐钢气体公司电缆沟通廊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唐钢气体公司电缆沟通廊工程工地工作时,被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碾压起的混凝土击中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87天,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6日,支出医疗费329128.55元。后转入乐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6天,自2008年2月26日至6月1日,支出医疗费21233.27元。后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2日入住唐某市工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978.3元。2008年9月22日,经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已经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0.7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被告8.3万元,共计29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8万余元。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已经交到路北区法院卷宗中。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医疗费已经付清。
2011年6月9日被告的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复议结论不服,又向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9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65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
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待遇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2259740元。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85254元,交通费2426.50元,门诊费用3757.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9555元,共计585301.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伤残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张某某营养费171550元、更换胃管等费用1410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已经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29128.55元,此项医疗费用已经由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支付,就此项费用被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的工资应按1808.4元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本人工资,即1808.4元/月x27个月=48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8.4元/月x12个月=2170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14元/月x161个月=48525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42.5元(2426.50元+1516元),医疗费7365.2元(3757.87元+360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20元/天x189天),护理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1955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19555元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不属于工伤、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条件、不应当适用冀劳社(2007)59号通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85254元,交通费3942.5元,医疗费69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95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1024.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伤残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张某某营养费171550元、更换胃管等费用1410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已经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29128.55元,此项医疗费用已经由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支付,就此项费用被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的工资应按1808.4元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本人工资,即1808.4元/月x27个月=48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8.4元/月x12个月=2170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14元/月x161个月=48525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42.5元(2426.50元+1516元),医疗费7365.2元(3757.87元+360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20元/天x189天),护理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1955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19555元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不属于工伤、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条件、不应当适用冀劳社(2007)59号通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85254元,交通费3942.5元,医疗费69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95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1024.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秀娟
审判员:刘克成
审判员: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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