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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国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程国宝
张颖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丰润区宁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铁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颖。
上诉人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程自平系被告程国宝父亲。2009年7月,程自平经工友孟庆富介绍到原告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工资每日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日6时许,程自平乘坐程自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程自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0日18时30分死亡。庭审中,证人孙某、耿某均系原告处职工,证实程自平是原告处工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与程自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2010年7月22日经唐某市丰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程自平与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程自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程自平与原告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并以该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且工人肇事前公司股权没有转让给张铁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程自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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