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范辰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东,系经理。
原告创诚公司与被告小某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2、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允许原告销售其代理的江淮牌汽车,并为原告提供至少两台样车供原告销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台样车,但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便不再给原告提供样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推托。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如五日内无法提供样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解除与被告的汽车销售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仍未在原告发函的期间内提供样车或返还保证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根本违约,致使协议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某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样车属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保证金50000元,但诉讼中上述汽车销售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小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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