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凤某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张工伟
陈君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唐某有限公司
李双京
牛燕琴(北京伟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凤某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南开道。
法定代表人徐汉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文化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燕琴,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凤某网络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作目的及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模拟电视收费难的问题,在模拟电视整体转换为数字电视,数字电视机顶盒已取取代了双方协议所述的可寻址系统的收费工能。2、双方合作的目的及进行分成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不应向对方按13元每月每户支付分成款。
唐某凤某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视费13元每个月的标准是唐某市物价局在1999年确定的,而增加到26元每个月的标准则是河北省广播电视局在2006年确定的。唐某市物价局、河北省广播电视局均是政府行政机关,其依据职权共同对有线电视收视费标准作出的规定,属于政策性增长,对方应当按26元每个月给付分成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签订了《关于采用BOT方式运作唐某市有线电视网络末端改造工程约定书》、《唐某市有线电视网络末端改造工程协议书》、《网络公司与凤某公司关于末端网络改造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投资并施工完毕,故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享有约定期限内2001年4月30日是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分成款的权利。河北广电网络公司虽在此后对网络进行了改造和更新,但经过鉴定得出结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所提供的传输系统仍具有分流功能。故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唐某凤某网络公司分成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又与中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实施了数字电视整改工程,对原系统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此后物价部门规定唐某数字电视收视费居民用户一般每月26元,此费用并非二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性增长的情况,故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主张按每月26元取得分成款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9元,由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承担104349元,由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承担33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签订了《关于采用BOT方式运作唐某市有线电视网络末端改造工程约定书》、《唐某市有线电视网络末端改造工程协议书》、《网络公司与凤某公司关于末端网络改造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投资并施工完毕,故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享有约定期限内2001年4月30日是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分成款的权利。河北广电网络公司虽在此后对网络进行了改造和更新,但经过鉴定得出结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所提供的传输系统仍具有分流功能。故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唐某凤某网络公司分成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又与中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实施了数字电视整改工程,对原系统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此后物价部门规定唐某数字电视收视费居民用户一般每月26元,此费用并非二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性增长的情况,故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主张按每月26元取得分成款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9元,由上诉人唐某凤某网络公司承担104349元,由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公司承担33410元。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孙乾辉
审判员:夏春青
书记员:郑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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