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李捷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吴振国
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包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易、李捷及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吴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劳务人员并以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劳务工作并已经收到部分合同款项。对剩余工程的劳务,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以该工程总包单位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工程不得分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受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责任义务,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已接受并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但被告在未停工的情况下未能如期保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分包工作,故应承担原告冠华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冠华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冠华公司无权对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主张权利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干未干工程的劳务费及整改返工工程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审计,对原告上述诉请,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消防、弱电、通风、幕墙、护坡、岩棉、成品保护等工程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劳务分包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约定:“。土建结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消防设备主管、支管、喷淋预留预埋安装(资质验收除外)、弱电预留预埋桥架线管内穿钢丝、设备安装(资质验收除外)、通风排烟管道及设备安装(资质验收除外)、室内外装饰装修”中包括了消防、弱电、通风、岩棉、幕墙;合同2.3(5)中约定了“护坡”;合同2.3(2)约定了成品保护;《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中第一条第4条楼为阳光雨篷。根据《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中,列明了应由被告返工整改的暖气管道、阳光雨篷、垃圾清理、负一层地面、负一层到十二层管道井浇注、灯线、楼梯踏步台阶等需整改的问题,应由何锦文带领人员完成。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据《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担9项整改劳务及材料费用,本院认为,《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是由河北联合大学、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联大8号宿办楼项目部共同出具的,唐山川凯建筑劳务公司虽未在该次验收结果上签名盖章,但该次验收的结果“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条件”应予采信,故对以上原告针对存在问题另找人完成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因双方均不对该项诉请提出审计评估,且被告提出以上项目未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但不能提供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但因外墙保温整改尚未完成,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生活区水电费6万元,依据《河北联合大学水电动力科催缴通报》证明“2013年4月至11月川凯公司工人生活住地用水电费合计47379.28元,或从冠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可川凯公司应给付冠华公司为之垫付的水电费47379.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劳务费用80.694万元。(其中消防工程50.3万元,弱电10万元,幕墙6.194万元,护坡10万元,岩棉0.6万元,成品保护3.6万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工费用45.772万元。(其中接负一层暖气管道0.4万元、阳光雨篷1.8万元、清理被告所剩建筑垃圾0.2万元、负一层地面返工重做20万元,负一至十二层管道井浇注8万元,全楼灯线整改0.2万元、楼梯踏步台阶返工重做12.172万元,整个大楼竣工验收前彻底打扫卫生费3万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水电费47379.28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40元,由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劳务人员并以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劳务工作并已经收到部分合同款项。对剩余工程的劳务,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以该工程总包单位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工程不得分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受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责任义务,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已接受并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但被告在未停工的情况下未能如期保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分包工作,故应承担原告冠华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冠华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冠华公司无权对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主张权利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干未干工程的劳务费及整改返工工程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审计,对原告上述诉请,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消防、弱电、通风、幕墙、护坡、岩棉、成品保护等工程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劳务分包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约定:“。土建结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消防设备主管、支管、喷淋预留预埋安装(资质验收除外)、弱电预留预埋桥架线管内穿钢丝、设备安装(资质验收除外)、通风排烟管道及设备安装(资质验收除外)、室内外装饰装修”中包括了消防、弱电、通风、岩棉、幕墙;合同2.3(5)中约定了“护坡”;合同2.3(2)约定了成品保护;《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中第一条第4条楼为阳光雨篷。根据《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中,列明了应由被告返工整改的暖气管道、阳光雨篷、垃圾清理、负一层地面、负一层到十二层管道井浇注、灯线、楼梯踏步台阶等需整改的问题,应由何锦文带领人员完成。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据《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担9项整改劳务及材料费用,本院认为,《河北联合大学8号宿办楼11月5日联合检查验收后须返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是由河北联合大学、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联大8号宿办楼项目部共同出具的,唐山川凯建筑劳务公司虽未在该次验收结果上签名盖章,但该次验收的结果“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条件”应予采信,故对以上原告针对存在问题另找人完成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因双方均不对该项诉请提出审计评估,且被告提出以上项目未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但不能提供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但因外墙保温整改尚未完成,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生活区水电费6万元,依据《河北联合大学水电动力科催缴通报》证明“2013年4月至11月川凯公司工人生活住地用水电费合计47379.28元,或从冠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可川凯公司应给付冠华公司为之垫付的水电费47379.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劳务费用80.694万元。(其中消防工程50.3万元,弱电10万元,幕墙6.194万元,护坡10万元,岩棉0.6万元,成品保护3.6万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工费用45.772万元。(其中接负一层暖气管道0.4万元、阳光雨篷1.8万元、清理被告所剩建筑垃圾0.2万元、负一层地面返工重做20万元,负一至十二层管道井浇注8万元,全楼灯线整改0.2万元、楼梯踏步台阶返工重做12.172万元,整个大楼竣工验收前彻底打扫卫生费3万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冠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水电费47379.28元。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40元,由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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