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
法定代表人:崔立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康庄工业园区(李高乡常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蕊。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唐某某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铝业公司)与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荣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用铝瓶,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货款共计323100元,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981.8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录音、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药用铝瓶,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药用铝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6281.87元,并放弃要求违约金,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6281.87元。被告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荣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62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治市三宝药业化学合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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