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唐某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
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滕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学忠,该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遵化市司法局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
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唐某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北电力)与被告
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能源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北电力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79123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国有企业,成立于2005年7月,主营电力及其设备的安装维护。被告新利能源成立于1997年3月,是主营电力热能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因经营不善,原投资人退出经营,2007年中旬,遵化市政府为解决人民的取暖问题,派驻工作组接管,自此新利能源的生产、销售、财务等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由遵化市人民政府主导,遵化政府成为了被告新利能源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1号机组大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被告新利能源公司1号发电机组汽机、锅炉、电气等进行大修,合同约定价款为240434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899123元。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新利能源公司进行了设备检修、防冻及保养工程,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尚欠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791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可债务,但推脱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遵化市人民政府已介入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遵化市人民政府不仅是新利能源公司的实际支配人,而且是合同的实际受益方。因此应与被告新利能源共同连带支付货款。
被告新利能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诉请的金额认可。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7年10月17日由委托方(新利能源)、受托方(
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及股东方(
华控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情况介绍,答辩人是三方签署协议的调解方。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邀请遵化市政府(或是政府委派的机构)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遵化市政府现在甲方公司派驻的工作组,协助本协议的履行及公司的正常工作。”答辩人是三方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监督方。答辩人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全市市民冬季取暖,并不是实际控制人。显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二、被答辩人起诉的设备维修费用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第一、“新利能源”承担冬季取暖期间设备正常运转的责任。答辩人受邀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为了确保全市市民的冬季取暖,冬季取暖的煤炭主要是政府解决,取暖期间产生的电能全部由“新利能源”占有,“新利能源”负有确保冬季取暖期间的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第二、对于被答辩人起诉书所述“2010年10月签订1号机组大修工程承包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联。首先,答辩人从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洽商。其次,答辩人也没有看过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更没有加盖印章或有政府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三,答辩人从没有支付分文的合同价款。其四,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涉及被答辩人所诉债务的相关主张和报告。其五,如果涉及该工程属于政府承担的事项,政府应该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政府采购,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决定。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2012年11月的设备检修、防冻及保养工程”,答辩人更是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2012年7月,经遵化市市委、遵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全市市民冬季取暖问题与丰汇热力公司对接,由丰汇热力公司负责。至此“新利能源”没有提供全市市民热力,该公司的所有民事行为由其法人承担。对于该合同,答辩人仍没有洽商、介入、签订合同、支付工程费用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履行监督职责后与“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三、假设按照被答辩人起诉,那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一、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债权;理由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10年10月的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距被答辩人起诉书载明的时间2018年12月4日已经达八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12年11月合同内容“一、工期和结算方式”,最后给付合同价款的期限应该为2012年12月20日,显然距离起诉时间相隔六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答辩理由,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遵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就涉案维修款承担给付义务;
二、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签订《1号机组大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1号机组、锅炉、电器等进行大修,合同约定价款为2404345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899123元。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再次签订《设备检修、防冻剂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8万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79123元。2014年4月3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尽快支付工程欠款899123元函,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蔡军城”签名,并注明“已收到此函”。2017年5月9日,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两份合同拖欠工程款共计979123元的函,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峰”签名,并注明“已收”;2017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两份合同拖欠工程款979123元的函,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并记载:“收到,2017.11.17”。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截止2016年末,新利能源公司应付冀北电力检修项目检修费79120,目前新利公司处于关停状态,待公司确定发展方向,预计在2017年底前后,会及时解决所欠贵公司款项。特此说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关于工程欠款的复函,内容为:“利能源公司于2013年被国家发改委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现已关停,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账户冻结,暂不能支付冀北公司于2010年承揽新利1号机组大修工程欠款89.9123万元和2012年11月承揽新利能源公司设备检修工程欠款,防冻及保养工程所欠尾款8万元(欠款总金额97.9123万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遵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就涉案维修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于2010年、2012年两次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合同签订前系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合同的实际履行,亦系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涉案合同已支付的部分价款亦系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支付;对于下欠的款项,原告系多次向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发出,回复原告的亦系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综上,涉案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实际履行等均系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且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已派驻工作组,系合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虽于2007年派驻工作组,而本案合同的签订系2010及2011年,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并未参与,也未向原告发出过要约邀请,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并不知情,且原告亦认可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系合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97.9123万元及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新利能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向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回复原告,该公司最后一次回复原告系2017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立案,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抗辩原告从未向其主张债权,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原告对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系被告新利能源公司,并非遵化市人民政府,故对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原告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签订维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维修了工程,被告新利能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下欠价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并不知情、亦未参与,被告新利能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唐某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979123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
唐某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1元,减半收取6795.5元,由被告
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君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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