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丰润区团结路燕山小区402楼3门1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常泰里福乐园213楼1门401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雪、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裕华嘉苑三期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1896立方米,货款总额462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26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方一般情况下都是与承包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中记载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的裕华嘉苑三期项目,丙方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人,甲方指定乙方预拌混凝土作为本工程的材料。乙方直接送货至约定的交货地点,由丙方接收验货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各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确认手续。甲方在符合付款条件时,根据丙方签字的小票及对账单甲方直接向乙方付款,丙方同时为甲方出具正式发票,乙方同时为丙方出具正式发票。本合同无预付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附件中对结算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嘉苑项目部签署对账单一份,经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嘉苑项目部签章确认,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使用商品混凝土1896m3,合计货款462690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以上账目内容予以确认,并说明发运的混凝土小票已由其收回。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排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6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6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等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690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46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025元,由被告唐某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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