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贾宏志
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王志喜
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喜,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诉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和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喜、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其理由是原告冀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足额投入资金。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组建合同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由双方共同出资,原告出资3540万元,被告出资2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354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在6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基础上,项目建设资金不足时,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视项目进展情况同时向公司逐笔提供借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灵某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540万元。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公司银行存款为3400余万元,不存在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由此可见,被告中山公司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投入资金,从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应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灵某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共同出资组建灵某冀发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的通知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其理由是原告冀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足额投入资金。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组建合同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由双方共同出资,原告出资3540万元,被告出资2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354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在6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基础上,项目建设资金不足时,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视项目进展情况同时向公司逐笔提供借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灵某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540万元。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公司银行存款为3400余万元,不存在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由此可见,被告中山公司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投入资金,从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应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灵某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共同出资组建灵某冀发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的通知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白建刚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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