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东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11748.94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拖运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8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损失。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
人保公司辩称,其是冀B×××××车的保险人,在不具有免除责任事由的前提下,同意按原告的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保险人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刘立伟驾驶京P×××××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山村路段,撞前方顺行左转弯案外人李学川驾驶的京P×××××轿车,致李学川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南侧,遇原告的司机马东利驾驶冀B×××××/冀B×××××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川、马东利各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343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冀B×××××车损坏并产生损失,提交了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被告核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是11748.94元。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佐证实际产生了损失,否则赔偿保险金时须扣除相应增值税。事实上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核定的结果主张保险金,说明认同核定结果;被告在自己核定了保险标的损失价值的基础上,额外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来确定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11748.9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提交了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为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交通事故成因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就事故中所涉全部车辆的相关物证勘验分析产生的费用,原告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且不是唯一当事人,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应负担的合理鉴定费本院确认为900元。同样原告主张为司机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也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开支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担合理的部分是45元。原告主张支出拖运费,提交了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真实合法,对拖运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冀东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是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按被保险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人承担;开支的拖运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经本院确认部分,应被告赔偿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748.94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酒精检测费45元、拖运费2300元,以上合计149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113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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