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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诉夏成新、哈永新、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
何臣君
夏成新
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哈永新
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县新城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希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臣君,唐某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夏成新。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永新。
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1楼附1-2号。
法定代表人夏成新,经理。
原告唐某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成新、哈永新、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臣君、被告夏成新、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夏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成新、哈永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成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成新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给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成新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夏成新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原告催缴的款项。被告哈永新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夏成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对被告夏成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成新赔偿其它各种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成新主张车辆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应当抵顶部分租金,因其未能提交运费由其支付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成新主张原告每台车返款20000元及赠送保修配件,因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无此类条款,且被告夏成新未能将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成新主张原告租赁给其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夏成新对其主张可另案处理,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夏成新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4辆冀东巨龙汽车。
三、被告夏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09504元(到期租金1507920元、违约金301584元,再扣除还款保证金400000元)。
四、被告哈永新、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6元,由被告夏成新负担17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成新负担,被告哈永新、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成新、哈永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成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成新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给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成新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夏成新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原告催缴的款项。被告哈永新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夏成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对被告夏成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成新赔偿其它各种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成新主张车辆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应当抵顶部分租金,因其未能提交运费由其支付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成新主张原告每台车返款20000元及赠送保修配件,因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无此类条款,且被告夏成新未能将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成新主张原告租赁给其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夏成新对其主张可另案处理,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夏成新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4辆冀东巨龙汽车。
三、被告夏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09504元(到期租金1507920元、违约金301584元,再扣除还款保证金400000元)。
四、被告哈永新、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6元,由被告夏成新负担17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成新负担,被告哈永新、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

审判长:张庆成
审判员:范涛
审判员:袁慧利

书记员:于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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