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士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产品实验楼、产品生产车间进行沉降观测工作,测绘费为人民币55000元,主体施工阶段,原告从首层起每三层观测一次,主体封顶后每个月观测一次,观测6个月,全部测绘成果应于观测结束后15日内交被告验收,交付测绘成果3份;测绘费的支付日期和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后,整体竣工前,原告按要求提交阶段性观测成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50%,原告提供最终总体观测数据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若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原告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的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测绘,现该工程主体已经封顶,2012年11月5日被告工地的王宁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显示原告已将3份《沉降观测报告》交付于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该交接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沉降观测已竣工验收,交接单上有被告工程部郑海顺、王宁的签名,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新建产品实验楼、产品生产车间进行沉降观测工作已完成,该证明上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郑海顺签字。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测绘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测绘工程合同》、《沉降观测报告书》、完工证明、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提供了收条、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完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被告新建产品实验楼、产品生产车间的沉降观测工作且已观测完工,并已向被告提供《沉降观测报告书》3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人民币5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最终于2013年3月12日完成工作交接,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报告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唐某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 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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