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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北,组织机构代码70072574-X。
法定代表人:韩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习家套乡黄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595448399E。
法定代表人:冯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44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水泥熟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411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讨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熟料款544411元。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熟料业务,现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欠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款(含运费)544411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口头协商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确认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熟料,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可认定,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544411元。故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4441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41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唐某市嘉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彩 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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