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北。
法定代表人:韩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
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双树乡金鸡岭。
法定代表人:曹燕飞,该公司经理。
被飞:曹燕飞,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9段**组**号。
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曹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9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10160元;2、请求被告曹燕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当庭明确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计1051天,实际主张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每年12月底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核对账款,共欠原告货款179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延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曹燕飞作为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曹燕飞依据合同约定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200元。经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燕飞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账单》加盖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及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复合硫铝酸盐水泥,单价分别为590元/吨、560元/吨,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水泥库验货签收,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运、火运,运费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年周转量200吨,每年12月底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欠款88187.2元于2014年4月底全部结清),担保方式为以上条款由买受人法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买受人每月按总欠款的3%向出卖人交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库自提货物。2015年8月31日,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8月31日,欠款17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法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燕飞作为买受人即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截止日期2015年8月31日,欠款179200元”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每年12月底结清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日2018年10月17日,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期已届满,故对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30960元,并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违约时,买受人每月按总欠款的3%向出卖人交付违约滞纳金,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违约滞纳金179200×3%=5376元,故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30960元,并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曹燕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曹燕飞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起算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每年12月底结清货款,故被告曹燕飞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曹燕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燕飞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燕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792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3096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曹燕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
唐某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
兴城市鑫隆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晁阳
审判员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书记员: 笪鑫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