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学军
赵某某
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京华道,组织机构代码73871211-9。
法定代表人孙洪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阳光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10825049-0。
法定代表人王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易州镇厂城村胜利街225号。
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天某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唐某市宏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宏林小区住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现场施工,且租赁物是建筑器材,用于宏林小区住宅工程施工建设,被告赵某某实施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天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六九公司的建筑器材,原告六九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六九公司已履行了提供脚手架等材料的义务,被告天某公司应向原告六九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六九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租赁费412794.35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8日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3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在租赁原告六九公司的材料时,因保管不善丢失的部分材料,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就丢失材料的价款已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六九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丢失材料款1483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因丢失材料不能交付而产生的后期租赁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12794.3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8日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3666元及丢失材料价款148317元,合计5847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负担8767元,原告六九公司负担264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负担3353元,由原告六九公司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天某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唐某市宏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宏林小区住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现场施工,且租赁物是建筑器材,用于宏林小区住宅工程施工建设,被告赵某某实施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天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六九公司的建筑器材,原告六九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六九公司已履行了提供脚手架等材料的义务,被告天某公司应向原告六九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六九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租赁费412794.35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8日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3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在租赁原告六九公司的材料时,因保管不善丢失的部分材料,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就丢失材料的价款已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六九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丢失材料款1483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因丢失材料不能交付而产生的后期租赁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12794.3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8日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3666元及丢失材料价款148317元,合计5847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唐某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负担8767元,原告六九公司负担264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负担3353元,由原告六九公司负担1167元。
审判长:么伟利
审判员:孙艳春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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