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光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任各庄镇肘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天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大庆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光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科技)与被告唐某天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机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张占涛、被告天业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业机械给付皮带机钢结构产品货款191424元;2.被告天业机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1845元,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天业机械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皮带机钢结构制作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68吨。每吨4800元约32.64万元,实际作了71.13吨。共计3414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预付款30%和进度款30%,加工完毕再支付30%提货,10%质保金3个月。原告将加工制作分别委托给了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和唐某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原告并分别支付给晨辉机械厂预付款和进度款127940元,支付给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预付款和进度款91500元,原告并且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2.64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并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直接从原告光大科技委托的加工厂将产品取走,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天业机械一直未付,至今尚欠191424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业机械辩称,不认可原告光大科技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在与原告光大科技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收到原告光大科技向我方的发货;第二、我方先后两次向原告光大科技支付进度款和预付款15万元,但是付款之后未看到原告光大科技向我方送过货。合同约定我方向原告光大科技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可以看到原告制作的过程,但我方从来没有看到过;第三、我方现未拖欠原告光大科技货款,因原告光大科技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2224元,因本案涉及的货物为出口,现在尚未安装调试合格,我方保留向原告光大科技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光大科技提交的购销合同两份、收据两份,有证人出庭作证认可,且被告天业机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光大科技提交的装箱清单,被告天业机械质证后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以图纸重量进行结算,本院对天业机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国泰机械厂和晨辉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被告天业机械质证后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以图纸重量进行结算,本院对天业机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光大科技提交的唐某佰通冶金矿山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两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现金日记账两张、现金支领单一张、于会娟与张占涛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光大科技向国泰机械厂和晨晖机械厂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天业机械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天业机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大科技与被告天业机械于2016年11月15日订立《OMO3皮带机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OMO3皮带机钢结构买卖之相关事宜在在唐某天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二条本合同总价款=4800元/吨×图纸总重(约68吨)按图纸重量结算。本合同暂定为:人民币32.64万元整,大写叁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最终合同总价待发完货后按图纸重新计算。...第六条货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于3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进度款卖方根据图纸制作,买方根据进度款陆续支付卖方合同总额60%进度款。3、发货款卖方根据买方要求制作完毕,买方初步验收,卖方给买方开具金额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于发货前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4、质保金卖方设备安装完毕,经项目业主初步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后1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10%剩余货款。如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到现场维修、更换或委托其他方处理,一切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订立后的当日,原告光大科技在未征得被告天业机械同意的情况下将此加工业务分别委托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和唐某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并向唐某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127940元,向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91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天业机械先后向原告光大科技支付预付款10万元和进度款5万元。后被告天业机械为尽快拿到成品,于2017年1月15日直接向唐某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支付货款87000元取货、于2017年2月21日直接向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支付货款66000元取货。至原告提诉讼,使用该合同产品的项目业主尚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另查明,唐某佰通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为原告光大科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光大科技要求被告天业机械支付剩余货款191424元及利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为原告光大科技,其应举证证明被告天业机械收到了原告方自己加工制作的相关产品,并同时证明该产品已经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诉讼中,原告光大科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OMO3皮带机钢结构制作合同》后,原告光大科技又对外委托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国泰机械厂和唐某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该委托行为并未征得被告天业机械的同意。而且,在被告天业机械知悉该委托行为后,为尽快拿到产品避免其对案外人(项目业主)违约,在从二机械厂取货时,又与二机械厂单独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光大科技要求被告天业机械支付剩余货款19142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光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原告唐某光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书记员: 孟祥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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