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04民初515号原告: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西赵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春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2执恢238号裁定;2.依法解除对原告购买土地保证金150万元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古冶分局,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1.执行人员王兰花没有执行权,自2017年8月开始实行员额制,王兰花作为代理审判员无权执行;2.本案已经超额冻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根据(2014)古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只拥有70万债权,加上保全费、诉讼费及利息也不足80万元。而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162万元,又决定冻结原告购买土地保证金150万元。法院的冻结数额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范围,属于严重违法。第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原告账户。(2018)冀0204执异6号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挪用被执行人补偿款150万元购买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查明的被申请人与水峪乡西赵各庄氧气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被执行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王辇庄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任何事实。综上所述,(2018)冀0204执异6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执行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了如下异议:1.执行人员王兰花没有执行权;2.本案已经超额冻结;3.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其账户。通过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的内容,可认定第1、2项异议属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第3项异议属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而不属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2项和第3项异议,本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作出的(2018)冀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不应对此三项异议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导致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作为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异议对象的(2017)冀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只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等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而未列明郭某某之外的其他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他五案的执行标的额等具体信息,该执行裁定书致使其他五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无法参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此,为了保障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享有的复议权利、其他五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星群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张蕾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