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西赵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国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万顺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国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义公司)与被告郭某某、郝某某、李国权、万顺清、陈国经、陈越,第三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兆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冀0204执异1号裁定;2.依法解除对原告账户存款1920000元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古冶分局,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1.执行人员王兰花没有执行权,自2017年8月开始实行员额制,王兰花作为代理审判员无权执行;2.本案已经超额冻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根据(2014)古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只拥有70万债权,加上保全费诉讼费及利息也不足80万元。而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162万元,又决定冻结原告账户1920000元。法院的冻结数额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范围,属于严重违法。第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原告账户。(2018)冀0204执异1号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账户由被执行人使用并冻结192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查明的被申请人与水峪乡西赵各庄氧气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被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王辇庄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任何事实。综上所述,(2018)冀0204执异1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执行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冀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其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等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向被执行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裁定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92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兆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冀02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兆义公司的异议请求。兆义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18)冀0204民初323号立案受理。原告兆义公司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冀0204执异1号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原告账户存款1920000元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204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且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裁定驳回兆义公司的起诉。兆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638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且在遗漏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204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受理。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冀0204民初135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必要的共同被告郝某某、李国权、万顺清、陈越、陈国经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兆义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申请,理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仅为郭某某一人且本案程序合法,继续审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现(2017)冀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已经到期,本案已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法定条件。被告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恢2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其裁定冻结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李春义的银行存款76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兆义公司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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