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荣华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汝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曹雪芹东道75号河北三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廷文,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订了《标签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00元的碳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11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和2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也不在对账单上盖章。由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万般无奈,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订了《标签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00元的碳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11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和2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用账号62×××59(户名为王杏林)向原告支付了11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自动履行,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原告1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其已经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无需另行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00元(已履行);二、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元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利息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唐山市参花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 佳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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