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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二)402楼1单元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港口物流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春书,职务董事长。

原告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698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079.59元,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8069.2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和2017年连续两年,原告与被告在唐某市开平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月结清单为依据,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交货期限、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经原被告委托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双方公章。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6989.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与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在卷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698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未抗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佳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989.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保全费300元,保函费200元,由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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