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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合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鑫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合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郭家屯乡邵官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苍南县鑫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华版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金加进,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佳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RYWMY1050型全自动热压纹模切机一台,价款46万元;首付定金14万元,2015年4月20日付6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于同年6月1日前付20万元,同年9月1日前付3万元,最终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除付定金14万元外,至今仅付至27万元,仍下欠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已将机器贴牌转卖,无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中13万元、3万元、3万元分别自2015年6月2日起、同年9月1日起、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违约金。被告鑫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按照合同以46万元购买模切机没有异议,被告共付原告27万元货款,后因原告没有进行售后服务,致被告模切机不能正常运转,给被告客户造成损失1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模切机合格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该模切机系无合格检验产品,原、被告间合同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7万元货款,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共2页);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款项没有异议,款项支付应在机器安装调试后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的机器进行调试。现在机器设备没有调试好,导致被告很多零配件无法配置到位,应由原告提供零配件,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才导致被告对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无法履行;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后期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没有继续付清剩余款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RYWMY1050型全自动热压纹模切机一台,价款46万元;保修期从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起12个月;2015年4月12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被告已付定金14万元,交货前设备到达指定地点,被告于同年4月20日前付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于同年6月1日前付20万元,同年9月1日前、2016年3月1日前各付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付定金14万元外,至今仅付至27万元,仍下欠19万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共给付原告设备款27万元(包括定金),仍下欠原告货款19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
原告佳合公司与被告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设备合同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未付。原、被告虽对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合格存在争议,但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双方均承认原告对设备曾进行调试。原告主张已调试合格,被告主张未调试合格。自设备交付至原告起诉时时间较长,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如原告未调试好设备,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即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现已实际付给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对其主张设备未安装调试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所欠货款19万元,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如何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鑫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合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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