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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
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
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源”)与被告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数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盛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通数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盛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
保证金4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总施工合同的同时由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非原告原因导致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框架协议解除,被告于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返还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保通数据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保通数据作为甲方与原告亿盛源作为乙方签订《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亿盛源为被告保通数据合作供应商之一,原告亿盛源向被告保通数据交纳4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与施工总包单位签署第一个项目供货合同后一个月内退还。同日,原告亿盛源向被告保通数据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该4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鉴于原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被告保通数据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亿盛源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保证金,形成诉讼。
被告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
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解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则应按照约定于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损失相当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获得该可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通数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彩芸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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