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
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刘某
孙某某
原告: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2-1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货款并按年利率24%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892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0元,由被告刘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货款并按年利率24%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892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0元,由被告刘某、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刘蕊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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