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二街东外环。法定代表人:蒋雅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22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保险金额为281000元。2017年1月31日13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利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野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孟令得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得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950元、公估费2339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822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拆解、验损,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车���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3时40分,王利民驾驶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沿野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港湾村北时,与同向行驶孟令得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得无责任。2017年2月1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0359号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79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20%的诉请。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2360元、公估费2339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6299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1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利民驾驶冀B×××××号车辆与孟令得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过高,确定为1600元为宜。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2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749元,由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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