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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与母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南大街(乐某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子强,男,196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母子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母子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许,原告的司机赵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T3286号大型客车顺青乐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母子强所驾驶的冀BJ5598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冀BT3286号客车又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冀BT3286号客车乘车人董凤英、陈士琴、丁宝华、杜玉霞、王怀利、孙宝安、王福云、李树民、孙春红、赵成荣、母光朋、李悦锋、李静、赵爱静、王秀华、孙元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母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各乘车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各乘车人分别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5981.99元。
被告母子强辩称:母子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母子强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母子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另一辆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车主自身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受伤人员乘坐客车的车票,以证实客运营运关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20分,赵建平驾驶冀BT3286号大型客车顺青乐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35K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母子强所驾驶的冀BJ5598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冀BT3286号客车又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冀BT3286号客车乘车人董凤英、陈士琴、丁宝华、杜玉霞、王怀利、孙宝安、王福云、李树民、孙春红、赵成荣、母光朋、李悦锋、李静、赵爱静、王秀花、孙元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母子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凤英、陈士琴、丁宝华、杜玉霞、王怀利、孙宝安、王福云、李树民、孙春红、赵成荣、母光朋、李悦锋、李静、赵爱静、王秀花、孙元耀无责任。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系冀BT3286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T3286号大型客车乘车人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董凤英的医疗费14583.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6.54元,左前上切牙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839.55元;陈士琴的医疗费8738.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81.12元,误工费1967.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87.65元;丁宝华的医疗费4248.42元,误工费1967.84元,共计6216.26元;杜玉霞的医疗费7799.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196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78.58元;王怀利的医疗费2416.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28元,误工费3717.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03.74元;孙宝安的医疗费5085.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5.42元,误工费210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49.02元;王福云的医疗费2752.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35.14元,误工费1967.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05.44元;李树民的医疗费833.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3.82元;孙春红的医疗费434.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4.30元;赵成荣的医疗费832.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2.05元;母光朋的医疗费591.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1.74元;李悦锋的医疗费328.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8.30元;李静的医疗费584.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4.82元;赵爱静的医疗费210.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0.80元;王秀花的医疗费228.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8.80元;孙元耀的医疗费728.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8.60元。以上总计81053.47元。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对上述乘车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1053.47元已赔付,并支付法医鉴定费共计3405元。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2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母子强驾驶的冀BJ559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母子强承担次要责任,董凤英、陈士琴、丁宝华、杜玉霞、王怀利、孙宝安、王福云、李树民、孙春红、赵成荣、母光朋、李悦锋、李静、赵爱静、王秀花、孙元耀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赵建平承担80%的责任、母子强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母子强驾驶的冀BJ559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视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母子强在视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母子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子强在视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011.38元;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42447.09元的20%计8489.42元,共计50500.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447.09元的80%计33957.6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母子强负担198元,由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负担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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