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冀B×××××号事故车所有人。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张双驾驶车牌号为冀B×××××-及BC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口,与张福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无法查明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故当事人张双负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张福民负无法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冀B×××××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3511元。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支付冀B×××××号小型客车价公估费405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6016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支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确认,认定其损失为660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70000元)、盗抢险(1232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机动车行驶证、张福民机动车驾驶证、张福民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B×××××号小型客车事故车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承包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被告虽申请对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公司作为评估主体,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的核损,不能作为对抗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且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系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双方各自所负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可就自己全部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07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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