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8980082-1。
委托代理人张福民,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3月7日,常高升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置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兴路交叉口时,与司机张福民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常高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民负次要责任;并经调解确认,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损失由常高升承担70%,张福民承担30%。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B×××××号车辆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991元、施救费1300元、公估费560元,合计15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冀B×××××号车辆施救费票据两张、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报告书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报告的问题,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份公估报告由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本院对公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冀B×××××号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问题,《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只能约束提供救援服务的收费方,原告作为付费方已实际支出施救费,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施救费和公估费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施救费金额过高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155.3元[(冀BTV172号车辆损失13991元+施救费1300元+公估费560元-冀B767VK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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