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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78980082-1。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刘治银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然后掉头逆行至洞庭路匝道时遇杨玉岭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延长线匝道由东向西行驶,刘治银车前部与杨玉岭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人杨玉岭及乘车人何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认定,刘治银承担全部责任,杨玉岭、何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冀B×××××号小客车车辆损失78293元。原告其他损失有:冀B×××××号小客车公估费2349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冀B×××××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2、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司机刘治银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5、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机构对冀B×××××号小客车损失出具的公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申请对肇事车辆予以重新鉴定,但未就该鉴定的违法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4642元(78293元+2349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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