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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与刘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
李金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内西关。
代表人:张群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铜),农民。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田、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予以追偿,被告刘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7746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人民币14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255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予以追偿,被告刘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7746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人民币14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255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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