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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与孙建新、马国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孔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亚彬,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某区。
被告:马国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某区。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与被告孙建新、马国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亚彬、刘丽明,被告孙建新、马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建新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交回车辆及相关所有手续;2.判令被告依法交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承租费7000元及GPS服务费480元,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缴纳的滞纳金34251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项请求至车辆交回之日止,总计417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GG7763,底盘号为LSYXBACE8DC048176,营运证号为204200648的车辆,该合同约定承租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需向原告交纳每月700元承租费,原告代收代缴费用GPS服务费每月60元,于每月的25日至下月3日交清下月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自第4天起,原告开始按日收取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擅自转租倒卖、转租转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详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至今未缴纳承租费及GPS服务费及车辆的相关保险,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如此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孙建新签订了《承租合同书》,孙建新承租金元公司所有的冀B××××ד中华”牌双燃料出租车进行营运。承租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法定车辆报废日止(共96个月)。《承租合同书》第4.1.3项约定“承租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需向甲方缴纳700元的承租费,直到合同期满”。第4.1.4项约定“GPS服务费60元/月、个人所得税、出租车票据费、车辆安全检测费、证件检测、安全培训、审验费等按实际发生费用缴纳”。第4.2.6项约定“乙方逾期交纳(自交费月4日起,拖欠)承租金和代收代缴费超过三天的,甲方有权扣留承租车辆,从第四天起甲方开始按日百分之三计收乙方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乙方承租资格,车辆及承租权和营运手续收回,不退还磨损费(折旧费)、质量信誉保证金、合同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倒卖、抵押、质押、变卖所租车辆、转让承租使用权的……拖欠承租金1个月以上或一年内三次未按约定交付承租金的……”孙建新与马国建未经金元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建新将冀B×××××出租车以141000元出售给马国建,且一直未办理承租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孙建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未缴纳承租金、GPS服务费等共计7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承租合同、转让协议、欠条、收费单据、EMS快递存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孙建新未经金元公司同意,擅自将本案标的车辆转让给马国建且拖欠承租金10个月以上未缴纳,符合《承租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金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被告孙建新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鉴于本案孙建新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给金元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照孙建新实际欠交或迟延交付的资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损失。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孙建新欠交303天的承租费及GPS服务费共计7480元,金元公司损失为7480×6%÷365×303=372.57元。综上所述,金元公司与孙建新签订《承租合同书》予以解除,孙建新向金元公司交还标的车辆及相关手续,支付承租费、GPS服务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孙建新与马国建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未经金元公司同意,孙建新与马国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孙建新之间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冀B×××××出租车《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孙建新返还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冀B×××××出租车及相关手续,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承租费7000元、GPS服务费480元、利息损失372.57元,合计人民币78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建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孙建新承担30元,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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