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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某某等与许海岭、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
王某某
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许海岭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祁晓玲。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岭。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许海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李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金元公司、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丹,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C×××××/冀C×××××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所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合理修理时间及日停运损失,故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确定实际合理损失后另行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车损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车损4520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4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46976元。
三、被告许海岭、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C×××××/冀C×××××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所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合理修理时间及日停运损失,故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确定实际合理损失后另行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车损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车损4520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14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46976元。
三、被告许海岭、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13元。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张小智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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