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贾庵道。
法定代表人:田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增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长生,农民。
被告:江兵兵,农民。
原告唐某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长生、江兵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增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生、江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长生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长生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TZ5250GJBCE3专用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405000元。首期车款6075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日内由被告姜长生支付原告,后期车款344250元由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合同约定该购买车辆挂靠于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姜长生指定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姜长生后续车款的付款人,被告姜长生于2014年5月20日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后期车款344250元由出租人国银公司直接支付至后期车款收款账户,被告姜长生以月租金方式偿还国银公司的融资款项,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支付租金,每月应付租金15582.37元,扣款日为还款月的8、9、10日。上述手续办完后,被告姜长生从原告处提车,将首期车款付清,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后续车款付清,车辆牌照号码为渝B×××××号。因原告与国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姜长生与国银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被告江兵兵承诺自愿为姜长生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姜长生自2014年7月开始未按与国银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姜长生垫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342601.37元,被告姜长生应向国银公司交付的租金已全部交清。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姜长生陆续支付原告67298.23元。另支付原告38587.45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姜长生105885.68元。被告姜长生下欠原告垫付款236715.69元。此款被告姜长生未偿还,被告江兵兵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姜长生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姜长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履行的担保责任,为其垫付租金,原告对被告姜长生享有追偿权。被告江兵兵为被告姜长生向原告的汽车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故原告对江兵兵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姜长生给付原告垫付款,被告江兵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8日起由被告支付垫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行为,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姜长生应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姜长生、江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长生给付原告唐某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3671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江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871元,由被告姜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江兵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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