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诉佟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胡素仙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佟某某,工人。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自1989年4月份到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虽然该厂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被告持续在改制为原告的企业工作,原告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请仲裁机构裁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1989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共25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3660(1320元ⅹ25.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佟某某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自1989年4月份到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虽然该厂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被告持续在改制为原告的企业工作,原告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请仲裁机构裁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1989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共25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3660(1320元ⅹ25.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佟某某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