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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胡素仙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自1993年11月在原唐某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1993年11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7720元(1320元×21个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27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自1993年11月在原唐某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1993年11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7720元(1320元×21个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27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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