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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工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唐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亮、被申请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1、石某某原在唐某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
1995年12月12日唐某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
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某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
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
1997年10月30日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
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
该公司股东为唐某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
2000年11月17日唐某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某分行名下。
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某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
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
公司改名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2、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
1995年12月12日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
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唐某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石某某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2、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石某某经济补偿金38220元。
原审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原审认为,因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石某某于1988年12月份起在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并且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石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石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石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石某某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某某自1988年12月开始在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8220元。
石某某要求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应予以支持。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审被告石某某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石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8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石某某于1988年12月份起在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并且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石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石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石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石某某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某某自1988年12月开始在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8220元。
石某某要求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应予以支持。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审被告石某某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石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8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达清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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